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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
《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3-10-24 来源:政策法规处 分享: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11月15日前反馈至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

  传真电话:0371-65919779

  电子邮箱:hnajjfgc@163.com

  邮寄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10号河南省应急管理厅政策法规处(邮编:450003)

  附件: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10月23日

  附件

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义务,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覆盖管理和操作所有工作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危险作业管理、相关方管理、变更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应急救援、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安全生产奖惩、安全生产档案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全部作业活动,并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工作;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不低于相关从业人员数量的2%。生产经营单位上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监督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八)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组织或者参与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十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的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或者变更,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支出[不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

  (四)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含建设应急救援队伍所需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人员培训等方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支出;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对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有教育和培训内容的材料或者影像资料;

  (二)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签到表、老师签名和培训学时记录;

  (三)从业人员考试试卷或者考核结果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评先推优、减少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对影响和制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技术问题开展科研攻关和技术革新,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不能保障安全的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违反规定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布局或者使用性质。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五)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七)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

  (八)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作业、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实行全过程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作业前辨识分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制定作业方案,履行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事项;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双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协调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参与应急演练;

  (二)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名录和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三)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审查相关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和制定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五)对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对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周边环境、管理体系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开展全面风险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消除、替代、运用技术手段、隔离危险源、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设施等措施,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针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危险源控制情况,安全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佩戴和使用情况,应急措施情况、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开展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整治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落实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现场带班,深入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带班领导应当做好交接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矿山井下作业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