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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2022年09月30日
标  题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公布《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防控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应急办 〔2022〕95号 发布时间 2022年10月16日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关于公布《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
相对人违法风险防控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豫应急办 〔2022〕95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防控清单(第一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9月30日

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相对人违法风险防控清单(第一批)

序号

违法

风险点

风险

等级

行政

相对人

法律依据

法律后果

防控措施

落实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咯)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在本单位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主要负责人年度履职报告中应包含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

5.加强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6.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3.加强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4.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并将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在本单位公示,并将是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整改。

3.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予以纠正。

4.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并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4.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监督。

5.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依法开展安全培训,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6.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并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相关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人员负责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工作,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4.加强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有关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并将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人员负责,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如实记录和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4.加强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法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并将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纳相关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及时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编制年度应急演练计划,制定应急演练方案,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4.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保证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特种作业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特种作业有关管理工作。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作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及时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4.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持证上岗作业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相关管理规定。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涉及国家关于安全警示标志规定,包含《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等标准的学习。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加强相关工作排查,及时整改相关问题。

3.加强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危险源辨识,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设备(特种设备、消防类安全设备等除外)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设备(含安全设备)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依法安装、使用安全设备等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排查整改相关问题。

4.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设备管理,依法安装、使用安全设备。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管理。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十一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特种设备、消防类安全设备等除外)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设备(含安全设备)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安全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测。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是否依法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设备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及时排查整治相关问题。

4.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设备管理,依法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测。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十二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佩戴使用相关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2.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落实劳动防护用品相关管理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做好发放记录,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从业人员配发及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章作业行为。

4.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

5.加强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行政指导方式,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佩戴使用管理,防止出现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到位,劳保防护用品过期、不合格情况。

6.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十三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相关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2.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加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纳入隐患排查内容,及时整改相关问题。

4.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继续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相关工作。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十四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将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相关规定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2.建议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隐患自查、自改、自报。

3.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隐患排查内容,及时整改相关问题。

4.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5.适时发布典型案例,警示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并将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应急管理厅相关业务处室,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队)

 备注:本清单所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石油(不含炼化、成品油管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包括煤矿。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监管范围按照《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应急厅〔201917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