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驻豫企业和省属企业:
近段时间以来,我省工矿商贸行业领域发生多起与相关方和外来人员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应急管理厅组织起草了《河南省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拟以省应急管理厅名义印发。请各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于1月18日上午下班前以电子邮件或者书面形式反馈给省应急管理厅。各地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征求所在地企业意见后汇总上报。
通信地址:郑州市纬二路10号省应急管理厅609室
联系电话:0371—65919702
电子邮箱:hnajjfgc@163.com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1月15日
附 件
河南省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方和外来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方,是指工作场所内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绩效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指:
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的承租、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仓储保管等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的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学校;与生产经营单位有交叉作业,或者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内有影响生产安全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人员,是指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的所有相关方人员和其他外来人员,包括:购销人员、承租方人员、承揽方人员、承包方人员、运输人员、装卸人员、交叉作业人员、临时作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参观学习人员等可能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的人员。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内的生产、经营、建设等安全生产活动,由生产经营单位负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其工作场所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所有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相关方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后,对其自身和相关活动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外来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方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对其自身行为的安全负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负有下列职责:
(一)将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做好涉及相关方的变更管理;
(二)建立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专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包括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安全风险识别、安全资质审查、安全管理绩效评估、续用或退出管理等在内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督促本单位和相关方完善有关的设备设施管理、操作规程、安全措施、应急预案、应急措施等,并督促落实,组织相关方共同参加的应急演练;
(三)建立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名录和安全管理档案,可以分类别为外来人员制作入厂证件;
(四)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等相关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五)督促、检查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督促本单位和相关方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
(六)督促相关方在承包、承揽的项目开工前,依法取得政府部门有关许可手续,落实施工方案或检修方案、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发包单位进行审查和备案后,方可开工;
(七)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监督和现场安全检査,如有必要可以共同实施危险作业许可管理;
(八)督促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相关方或者作业队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由本单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交叉作业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管控并及时消除交叉作业风险;
(九)对进入本单位工作场所的外来人员,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对进入本单位的检查、参观学习、购销等外来人员,除进行安全教育、发放《安全须知卡》等外,视情况陪同引领按指定的安全路线行走;督促作业现场的相关方对进入作业现场的外来人员进行作业前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现场安全交底并保存记录;确保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确保其他作业人员取得有关从业资格证;
(十)为外来人员提供或者督促相关方为外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外来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十一)督促相关方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十二)对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涉及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管理的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或者督促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及时整改;发现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其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相关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安全生产条件和防火等级;需要改变其生产使用性质、建筑结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相关的审核和验收手续;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厂房、场所的使用性质、建筑结构;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的相关方负有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相关方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的安全管理,服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就相关方活动建立专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有关的设备设施管理、操作规程、安全措施、应急预案、应急措施等,并督促落实,组织演练;
(三)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四)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督促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佩戴醒目的安全臂章等安全管理标识上岗,对本相关方生产经营活动履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实施危险作业许可管理;
(五)督促、检查本相关方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
(六)在承包、承揽的项目开工前,依法取得政府部门有关许可手续,落实施工方案或检修方案,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和备案;
(七)与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八)对本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保存记录;按规定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确保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确保其他作业人员取得有关从业资格证;
(九)相关方作为承租方,不得随意改变承租厂房、场所的生产使用性质、建筑结构;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合法的建设工程、检维修等合理项目除外)或者出租: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欲发包或者出租的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属于资质证照不全、违法违规项目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欲出租的场所、房屋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以及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四)经安全风险识别、安全资质审查、安全管理绩效评估后,认为欲使用、欲续用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或者其安全生产无法保障、安全诚信缺失的;
(五)有根据认为无法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相关方和外来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场所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本单位事故管理。
发生事故后,相关方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灾害,并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迅速参与或主导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发生情况,配合事故调查;生产经营单位与相关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的责任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工矿商贸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时,应当同时检查或者抽查生产经营单位对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权限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方和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根据职责由其他行业、领域的有关部门负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权限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